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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 | 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发布维护社会稳定类典型案例6则
时间:2017-10-24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编者按:为做好以案释法的基础性工作,加强典型案例的收集、分析、整理及研究,赣州市检察院从近年来全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非法集资、破坏社会稳定、民事行政检察监督、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破坏生态环境五大领域,筛选了21件以案释法典型案例,建立了以案释法案例资源库,编印了《检察官以案释法读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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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法工作会议上强调,要把维护社会大局稳定作为政法工作的基本任务,把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作为核心价值追求,把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作为根本目标。近年来,赣州市检察机关立足检察职能,全力维护赣南苏区社会稳定,认真贯彻市委《关于全面推进法治赣州建设的实施意见》,严厉打击危害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犯罪,依法打击非法集资等涉众型经济犯罪,为震慑犯罪、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现发布维护社会稳定类案例6则:

【案例1】遇事需冷静,区分情与法 

  ——钟某甲故意杀人,钟某乙等3人窝藏、包庇案

2015年2月21日,被告人钟某甲因担心前妻邱某某与其情人韩某在一起会对自己的子女不利,想要夺回子女的抚养权,并计划好如果对方不答应,就杀掉对方。当晚,钟某甲携带凶器攀爬进入兴国县城被害人韩某家中,潜进韩某卧室,持刀将睡梦中的韩某残忍刺死。经法医学鉴定,韩某系被锐器砍刺颈、胸部,导致颈部大血管断裂及肺破裂致大量失血死亡。

在杀人之后,钟某甲逃离现场,并将此事告诉了自己的哥哥钟某乙及堂哥钟某丙,被告人钟某乙在明知弟弟杀了人的情况下,骑摩托车将其从县城送回老家;被告人钟某丙在明知钟某甲杀了人准备逃跑的情况下,和钟某甲的叔叔、被告人钟某丁一起,为其提供食物帮助其逃匿,致使钟某甲顺利逃避了公安机关的搜捕;钟某丙还在公安机关找其了解情况时向公安机关作假证明包庇钟某甲,妨害了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

同年2月23-24日,公安机关对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立案,三人这才幡然醒悟,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搜捕钟某甲。同年3月13日,钟某丙等人找到钟某甲,并成功劝说其向公安机关投案。

2015年8月26日,赣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依法提起公诉,同年11月16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钟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钟某乙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钟某丙犯窝藏、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钟某丁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钟某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检察官温馨提示】 一方面,冲动是魔鬼,遇事需讲法。面对子女抚养权问题,通过双方协商解决或法律途径依法解决乃是上策,采用偏激、极端的方式暴力解决乃是下策,闹出人命使自己身陷囹圄更是下下之策。另一方面,切莫帮倒忙,区分情与法。在大是大非面前要保持头脑清醒,面对亲人触犯法律,唯一的途径是劝他投案自首,争取宽大处理,切莫心软帮助其逃亡,因一时宽容之心终害人害己,可惜可叹。

【案例2】 “你的信用卡可提升额度,请拨打****” 

——李某某、张某某诈骗案

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6年10月9日至10月20日期间,受雇于他人,在1600元/日工资的诱惑下,驾车搭载伪基站设备,流窜至赣州市各县市区,根据指令冒充中国建设银行客服电话“95533”发送可提升信用卡额度5万元的诈骗短信共计12.2727万条。其中,收到短信的刘某等27人,按照预留电话回复之后,导致信用卡被盗刷,造成损失共计21.42万元。

2017年2月22日,大余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依法提起公诉,同年5月22日该县法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检察官温馨提示】 广大公民在收到疑似某银行短信时,应提高警惕、擦亮眼睛、仔细甄别,及时拨打相应银行的官方查询电话进行核实,而不是拨打短信中提供的咨询电话核实。如发现被骗,应及时向警方报案、办理银行账户挂失手续等,尽可能将损失降到最低。

【案例3】“关系”靠不住,办事得依法  

——赖某某诈骗案

2015年1月至6月份,被告人赖某某虚构自己与龙南县政府领导、分配廉租房的单位有关系,可以为申请人办理申请廉租房,并以申请廉租房需要费用为由,骗取了五名被害人财物共计131200元。

2016年7月4日,龙南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依法提起公诉,同年9月21日该县法院以被告人赖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检察官温馨提示】 法治观念要牢记心头,坚持依法依规办事,妄图“靠关系”、“走后门”,看似捷径,难免沦为诈骗犯罪的受害者。

【案例4】血光之灾不可信,自己财物看管好 

——钟某甲、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盗窃案

2016年6月,被告人钟某甲、钟某乙、杨某甲、杨某乙驾车窜至寻乌县长宁镇、安远县欣山镇、大余县南安镇。由钟某乙随机搭讪被害人廖某、钟某、阳某(均为中年女性)假装要找黄神医看病,并向被害人打听黄神医住处,当被害人说不认识黄神医时,杨某甲随即上前表示知道黄神医住处并愿意带路,并由钟某乙邀请被害人一同前往。到达“神医”处后,钟某甲假装是黄神医的孙子,谎称该妇女的儿子有血光之灾,只有拿钱财敬神才能化解,被害人信以为真,回家取来现金、金银首饰一并装进钟某甲提供的黑色塑料袋内,交给钟某甲敬神,钟某甲则趁机用一个装有一叠票据单的黑色塑料袋,将装有被害人装有现金及首饰的塑料袋调包。敬神后,被害人回家。拿到财物后由杨某乙驾车载着其他被告人逃离。四名被告人分工明确,一步一步引得被害人交出财物“敬神”,并采取“调包”方式盗窃财物共计12万余元。

2017年1月10日,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对该案提起公诉,同年4月12日该县法院以被告人钟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钟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检察官温馨提示】迷信思想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个人财物应妥善保管,切莫听信陌生人的只言片语,要学会辨别真假,谨防上当受骗。

【案例5】发生事故救人报警 ,肇事逃逸重罚加刑 

                                      ——肖某交通肇事案

2015年9月19日,被告人肖某无证驾驶一辆宗申牌三轮电瓶车在瑞金市火车站东侧出口路段行驶时,将横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撞倒,肖某立即下车查看,见周围有人目击事件,便将被害人黄某抬上自己驾驶的三轮电瓶车,并驾驶三轮车逃离事故现场。在驶离事故现场的途中,肖某发现被害人黄某已经没有了呼吸,于是往瑞金市叶坪乡方向行驶,之后将黄某尸体丢弃在瑞金市象湖镇沙子岗佳华电池厂右侧的一草丛内,随即逃离现场。当晚,肖某又将尸体转移至206国道旁。2015年9月21日,肖某投案自首。

2016年5月6日,瑞金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依法提起公诉,同年7月7日该市法院以被告人肖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同年8月6日瑞金市检察院以量刑畸轻提出抗诉,10月19日赣州市检察院派员出庭支持抗诉,10月28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肖某有期徒刑七年。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检察官温馨提示】驾驶机动车辆需证照齐全,小心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察看,如有人受伤,及时拨打122、120报警电话,保护好事故现场并留在现场配合交警处理。切莫心存侥幸而驾车逃逸或者找人顶替,天网恢恢,疏而不漏,最终都逃不过法律的严惩。

【案例6】邻里矛盾引争执,动手伤人酿大祸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

2015年6月16日19时许,家住宁都县某村的被告人刘某某与其邻居、被害人刘某因水泥坪面积的大小及分界线上的矮墙问题发生争吵,而后引发打架。两人在互相打斗的过程中,刘某某咬下刘某左耳上的一块肉。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6年5月6日,宁都县人民检察院对该案依法提起公诉,同年9月5日该县法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检察官温馨提示】俗话说“远亲不如近邻”,邻里之间本应和睦相处、友好互助,发生矛盾时,理应心平气和地沟通,依法理性处理,切莫逞一时之快,以武力使矛盾升级,结果非但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因此遭受法律制裁,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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