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2月14日上午,罗某某驾驶小型轿车前往其朋友家中玩,中午吃饭时罗某某从车上拿出一瓶白酒与朋友共饮,期间罗某某饮用了2杯白酒。饭后罗某某从朋友家中出发准备回家休息。当日14时47分许,罗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X517县道由朱坊乡方向往太窝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朱坊乡某一家具厂路段时,撞上道路旁家具厂的院墙,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及院墙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罗某某受伤后意识不清醒无法进行酒精测试,随后民警在医院提取罗某某血液备检。经鉴定,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罗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事故责任认定,罗某某应当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5年2月26日,罗某某赔偿了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被害人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某曾于2019年5月1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20年11月13日因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罚款贰仟伍佰元;于2021年12月9日因实施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南康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行政处罚罚款贰仟伍佰元。
南康区人民检察院经依法审查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法院提起公诉。经审理,一审法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